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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債務人
林妤芸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
邱淑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轉帳明細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1511元,另以8 年之年終獎金於每年除夕前1 日追加還款1 期,還款期限為8 年(104期) ,總清償金額為129 萬7056元。依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至元大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自陳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 萬4300元,依其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其每月薪資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另雖債務人至現職任職時間尚短,惟考量債務人42歲之年齡,兼以債務人前份工作任職於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亦為2 萬4000元,其薪資無過大變化,其以2 萬43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標準,應認合理。又債務人於本年度領有2 萬4167元之年終奬金,該筆收入亦應列入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6萬411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0 萬5056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5至18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 萬2240元(不含勞健保費),其中就生活費7240元,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爰予提列;另就房租費用5000元部分,考量債務人有居住需求,兼參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未逾一般人居住之水準,應予列計。末以,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較裁定開始更生時所認定之每月合理支出1 萬6329元為低,且願以每年年終奬金加計清償一期,堪認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 萬1511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關於每期各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之計算記載有誤,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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