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聲 請 人 陳俊平即友誠工程行 相 對 人 洪清白即新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400,000 元、100,000 元、15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