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22號.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74號提存在案;茲因債務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瑞思公司)、乙○○、丙○○、甲○○已出具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案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山瑞思公司、乙○○、丙○○、甲○○同意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