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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13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950萬1,985 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部分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訴訟,仍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審理中,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要件,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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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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