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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廢棄者,僅債務人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不得以原裁定遭廢棄而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為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債權人仍應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為權利之主張。復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1號裁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新台幣100 萬元在案,並以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前揭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經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並告確定,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據以提存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僅債務人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不得以原裁定遭廢棄而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為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債權人仍應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為權利之主張。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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