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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宏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錩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0 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52 號提存新台幣2,500,024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確於99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559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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