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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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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昱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0 條之4第2 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後,業已聲請鈞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在案(99年度司促字第16323 號),詎相對人竟仍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而經鈞院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6323 號,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尚不得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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