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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對聲請人所為之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撤銷之,業已於99年5 月31日確定。聲請人依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6 號提存新台幣915 萬7,522 元在案。茲因前揭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經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據以停止假扣押執行所為反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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