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億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大富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執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在案。嗣後雙方同意和解,聲請人於98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4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上訴,全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確定在案。另聲請人確於98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假執行程序,是以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嗣後聲請人於99年5 月14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00049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5 月26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