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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丁○○
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相對人
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519 條第2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微公司)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31,680 元,原告即聲請人丁○○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1,680 元,是以相對人麥可微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68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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