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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星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新台幣貳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6388號假處分裁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及現金2 萬元,合計132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697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9年度聲字第440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士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69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98年12月27日撤銷本院91年度全字第6388號假處分裁定,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愛99年度聲字第440 號函通知相對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而於99年6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7 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2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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