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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順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7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09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9年度聲字第321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7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97年度全聲字第340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桃院永民慈99年度聲字第32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99年5 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 月26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219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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