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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再審之訴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98年度再字第4 號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 448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6 月23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98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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