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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法人
  • 被告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 相 對 人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5,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福林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於94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6 月2 日以桃園福林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6 月3 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為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9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為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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