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儒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就相對人儒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儒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齋公司)同意書及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儒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相對人丙○○之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