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陳榮昌即元益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就相對人楊連寶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12月23日撤回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8年12月28日以本院98年司全聲字第88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嗣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連寶行使權利之通知,業經本院99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准為公示送達,由聲請人99年7 月30日登載報紙,於99年8 月19日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公告、報紙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0月1 日苗院源民字第26833 號函1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