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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精峯有限公司(980219廢止登記)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路14.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2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新台幣140,000 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業已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39號第58頁桃院木執95年執全水字第1797號函),相對人財產卻仍無法啟封,乃因相對人財產係本院另案95年度執全字第1539號執行事件標的所致,應仍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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