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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負擔10分之 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甲○○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巡防局負擔(由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第二審部分從略),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國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177元,鑑定費10,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18 元【計算式:(13,177+10,000 )*1/1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59元【計算式:(13,177+10,000 )*9/10 】,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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