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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溫
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對人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88年抗字第4318號參照)。是以,執行程序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時,債務人所受損害於其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准予,始告確定。債權人應於損害確定後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裁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4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聲請鈞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等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且前開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亦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後,相對人向鈞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 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確於99年7 月29日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損害於斯時即告確定,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莊99年度聲字第 52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並於99年8 月5 日收受該通知,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772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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