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雄
- 相對人
- 史密斯製革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確於99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對相對人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9年1 月22日以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5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是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嗣後聲請人於99年8 月2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9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8 月24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10月7 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48209 號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