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0年12月10日經90商字第09001488760 號函准如所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79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25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27號程序調卷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6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5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號程序調卷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確於92年3 月24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周99年度聲字第506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於99年8 月 4日送達相對人。又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彰院賢文字第0990000883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