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坤 相 對 人 葉雲建即名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5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13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8號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於98年5 月 6日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告確定在案,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葉雲建即名立企業社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9 月9 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