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相對人
- 順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順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440元,是以相對人順新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4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