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清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15 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中路郵局0012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7 月2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15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8 月2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0012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8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