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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煜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債務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峰益
相對人
環鼎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債務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30號假處分裁定,向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940 萬元在案。茲因債務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煜億有限公司(下稱煜億公司)代位債務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即繼正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代位債務人繼正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繼正公司確實於98年6 月5 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煜億公司並代位債務人於99年9 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45 號通知相對人即環鼎公司行使權利,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因抗告檢送台灣高等法院,致使本院無法調閱審查,惟受擔保利益人既提起抗告,足證其已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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