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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世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相對人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現金伍萬元,共計參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06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10萬元,現金5 萬元,共計315 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確於99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台北圓山郵局第0008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該通知。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037號函,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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