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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妹
相對人
鑫大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蘇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萬1,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2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於99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97年度司執全字第1216號執行程序,是以本件應與訴訟終結相符。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6 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9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8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78361號,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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