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全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擔保物,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 15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