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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代位聲請人 李松炎

聲請人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姿蓉
相對人
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霞

      江永活

      曾燈富

      李亞儒

      李欣娣

      李招妹

      楊李生妹

      盧李貴蘭

      李秀蘭

      李秀吉

      李通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由代位人李松炎代為受領。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假處分裁定,向鈞院以91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59萬5,000 元在案。茲因被代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代位人李松炎代位聲請人仁濟公司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權人即郭錦蓮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代位人依法得代位聲請人仁濟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又代位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仁濟公司確實於95年3 月8 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代位人李松炎並代位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1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各該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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