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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相對人
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4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977號假扣押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98 號於99年10月5 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業已於99年10月13日寄存於新莊丹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又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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