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特內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77號提存新臺幣20萬6,000 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50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聲請撤回,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99年1 月2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依法應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方得計算相對人之損害,其通知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前,於99年1 月29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適法,惟聲請人隨即於99年2 月5 日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仍得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除有台北敦南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