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保證責任嘉義縣明華果菜生產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裕成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美珠即東東盒餐中心
人
甲○○
張莉莉即長虹團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5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鈞院95年度執字第4494號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98年4 月16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98年6 月25日以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72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另聲請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桃院永民仁99年度聲字第14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皆於99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於99年3 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5 月19日嘉院貴文字第0990030529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