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658號受理,現聲請人已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0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後聲請人於96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97年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因未聲請強制執行,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然均院永93執全金字第2099號函以聲請人有強制執行,無法發給為執行證明書。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98年 2月20日撤回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99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書、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未執行證明書聲請狀、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上之記載可稽。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