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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奧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就相對人戊○○、乙○○、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業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繼續營業,合併後更名為新光銀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14號民事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2906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269,000 元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本案執行標的業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執行終結,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奧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公司)部分:

(一)按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是以該當本款之情形,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聲請人對於奧瑞公司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嗣聲請人於98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5 月4 日取得聲請人對相對人奧瑞公司之93年度裁全字第4514號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亦經本院查核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卷宗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奧瑞公司部分,符合前開法律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規定。準此,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此部分無庸本院裁定,應予駁回。

戊○○、乙○○、甲○○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聲請人對於戊○○、乙○○、甲○○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即相對人戊○○、乙○○及甲○○已執行完畢之證明,亦經本院查核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卷宗無訛,合於首揭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9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乙○○、甲○○於98年9 月23日收受送達;相對人戊○○於98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並於98年10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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