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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96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本案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台北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000906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確於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8年12月2 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嗣後於99年1 月25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99年4 月16日以台北內湖0009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4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查。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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