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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4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慶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列智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振誠
訴訟代理人
陳銘隆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肆萬陸仟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肆萬陸仟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及99年4月12日以中地登字第0991001830號及桃地登字第099000293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告起訴狀原證7 、13),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014,173 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724,021 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43,017 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43,017 元,及均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5,012 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83,700 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2,776 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2,776 元,及均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0月15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4,976 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83,700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2,776 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2,776 元,及均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4,209 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724,021 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43,017 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43,017 元,及均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為市原進,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兼好克彥,有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兼好克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告99年8 月25日民事準備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許由兼好克彥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晉太(實際係遭冒名)於97年3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一般房屋貸款-中長期擔保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 月24日至117 年3 月24日計20年,經提出發票日為97年3月19日、面額815 萬元之本票乙張、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及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2-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9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壢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憑,原告審核後同意貸款800 萬元,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於97年3 月19日辦妥上開房地之本金最高限額978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核撥上開貸款,訴外人吳嘉鴻、陳丁山即於同年月25日領取,並將該款項分配與訴外人黃震、賴彥銘、張慶文等人,有關上開吳嘉鴻等之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詎被告中壢地政竟於97年7 月24日以中地登字第0970105696號函表示:「徐晉太先生所有之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2-7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 建號建物前遭他人冒貸,經查明案附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無誤,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塗銷虛偽之抵押權登記,貴行執有之97年壢他電字第210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依法公告註銷」等語,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致原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遭塗銷後,無法行使抵押權受償,致受有7,824,228 元之損害。

㈡訴外人簡時福(實際係遭冒名)於97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一般房屋貸款-中長期擔保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 月30日至112 年4 月30日計15年,經提出發票日為97年4月22日、面額815 萬元之本票乙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及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桃園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憑,原告審核後同意貸款800 萬元,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於97年4 月29日辦妥上開房地之本金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30日核撥上開貸款,吳嘉鴻、張慶文、趙宏濤即於同日領取,並由黃震、吳嘉鴻、王徐穎、賴彥銘、張慶文、陳丁山等人瓜分,有關上開黃震等人之上揭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詎被告桃園地政竟於97年7 月2 日以桃地登字第0970012042號函表示:「本案抵押權登記所檢附簡時福先生(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經本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7日桃市戶字第0970005631號函查結果:認定該身分證影印本空白證號非該所配賦且影像亦與該所存檔不符」、「本案抵押權登記案(他項權利檔號:00000000000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097 桃資他字第005012號),本所業已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准並辦竣塗銷登記(撤銷)並依法公告註銷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致原告上海商銀無法行使抵押權受償,致受有7,914,264 元之損害。

㈢因原告上海商銀就上開貸款曾分別向原告明台、富邦、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銀行綜合保險,於本事故發生後,除其中部分一百餘萬元依約由原告上海商銀自行負擔外,其餘之損失,則分別由明台、富邦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理賠,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保險人明台、富邦、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給付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原告上海商銀之權利,故而原告等四人共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

㈣本件被告未核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率為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人民申請辦理土地或建物他項權利登記之案件,申請人應提出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經審查認為符合後,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準此,被告機關就人民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偽造,否則不應准以登記,如未能審查並發現所提出之文件為偽造,即逕行予以登記者,自應認有過失。

⒉又依內政部90年8 月13日台內地字第9077316 號令所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規定「2.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權利書狀之規格由內政部訂定。3.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宣傳。」,另中央印製廠有鑑於近年來坊間彩色複印技術快速演進,使得偽造變造技術不斷翻新,為提高防偽辨識功能,於88年3 月29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89 號函通知相關地政單位,自88年度起,交貨之電子處理作業權狀均改用銅絲網膜鑄抄製,具明暗層次表現,不易偽造之專用梅花水印證券紙,且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委印電子處理作業權狀自該年度起全部改採該新款紙張印製交貨。而本件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中徐晉太部分係在89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核發,另簡時福部分則係於95年3 月16日所核發,故應已採用該88度起具有多項防偽功能之新版土地及建物權狀,其事實至明,故被告承辦人員於收受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當不難發現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異樣,而可進一步調閱原案比對或與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或送鑑定。又地政機關所核發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背面,均存有長度大小相同,但卻零散分布於不同所在之纖維絲(銅絲線)及供地政人員辨識之暗記,由於分散不一,故二張不同之所有權狀,其各個銅絲所在之位置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有數紙所有權狀,以肉眼觀察即可顯而易見比對之銅絲線所在位置,如屬相同者,顯然即可認定該所有權狀為偽造。又被告承辦人員於審核歹徒所提出偽造之徐晉太及簡時福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時,顯然未盡其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身分證明等義務,致遭歹徒以偽冒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混充真正之權利書狀、身分證明,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承辦人員於行使公權力時顯然怠於確實審核登記所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之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本件原告上海商銀辦理授信作業並無過失:原告係受黃震等冒用徐晉太及簡時福之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曾提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等雙份證照(其上所黏貼之照片與歹徒本人相同)、徐晉太之戶籍謄本、簡時福之醫師證書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徐晉太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簡時福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等為佐證,前開資料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顯然難以取得,且經原告查詢徐晉太、簡時福身分證之結果,與政府機關檔存資料相符,另原告依簡時福所提供之名片上網站查詢其所任職之「清河診所」,亦有營業登記在案,徐晉太部分亦曾以電話確認其確實任職於「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原告亦曾以電話徵信徐晉太及簡時福之身份、職業及財產等狀況,並作有電話徵信照會彙總表、個人金融徵信報告及個人金融授信審核表,上開資料與該冒名歹徒所提出之資料,在外觀上均屬相符,故原告承辦人員游淑燕、黃彥文始與該冒名者完成對保手續,自難謂原告於對保過程中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本件原告於接受徐晉太及簡時福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後,曾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外觀勘估、拍照後,做成「不動產估價報告」,則原告就徵信及勘估作業,自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任何過失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海商銀因信賴被告機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債權得以確保無虞,而分別撥款800 萬元與偽冒徐晉太及簡時福名義之人,致其受有損害,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上海商銀就上開損失之全部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本件原告上海商銀曾分別向原告明台、富邦、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由原告等三家保險公司按比例理賠原告上海商銀上開損失,則保險人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明台、富邦、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給付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上海商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原告於撥款與歹徒之日,即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原告撥款之日開始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依相關規定確實審核,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所受之貸款損失,係原告就貸款申請人之身份未盡查核注意之義務,與被告之登記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前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經被告依法為形式審查原告所提證件齊全,並依中央印製廠檢送的樣本辨識權狀,始依法准予登記並繕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徐晉太本人出面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遭他人冒貸,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遂依法向戶政事務所函查,發現本案申請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確屬偽造,乃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呈報,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7 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70254031號函核准後,被告即依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公告註銷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故被告機關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完全依法行政,且被告完全依照辨識偽造之內容為之,被告之承辦人在審核權狀時,係依「新舊電子權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辦理,包括審查權狀內容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平版梅花浮彫底紋、權狀字號、權狀序號、梅花浮水印、螢光纖維絲(紫外燈照射下,並有螢光反應)、凹凸版印刷、暗記、機關印信、主任簽名章等,及查對原告上海商銀新莊分行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印鑑及代理人職章與事務所備查者是否相符,故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

⒉依土地法規定被告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此有最高法院民事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遭偽造之徐晉太之身份証影本,除照片處黏貼吳嘉鴻本人之照片外,其與真正徐晉太身份証之身份証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並無不符,其格式、大小、記載內容亦與一般身份証相同,並有鋼印,實難查驗其瑕疵,而遭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與真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外觀上難以分辨真偽,足証被告之承辦人員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自無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又內政部90 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9077316 號函令,係以該類文件依其專業知識發現有瑕疵疑義時,始有查證之必要,如依其專業知識仍未能發現瑕疵,即無查證之必要。本件抵押設定登記案件所檢附之身份証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外觀上難以辨明真偽,未發現有何疑義或瑕疵,故被告於登記前縱未向戶政事務所查證,亦難認被告之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遭塗銷,乃因証明文件係屬偽造,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需為本件錯誤登記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示:「按公民營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予以確認;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証明」,故自82年7 月1 日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銀行、義務人為自然人時,義務人即無須到場,亦免附印鑑証明,此乃內政部已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債務人之「人別」徵信責由銀行審認,銀行既對於借款義務人之真正身分及借款真意,已親自徵信審核無誤,並同意借款,為簡政便民,嗣後雙方共同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借款義務人即無需到場,亦無需檢附其印鑑証明,地政事務所亦僅對於原告送件檢附之申請書及証明文件進行審核,無須(亦無法)實質審認借款義務人身分之真偽。從而,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自82年7 月1 日起對於借款義務人身分之真偽及借款真意,乃銀行應行審核之注意義務。

⒋原告上海商銀於辦理本件貸款徵信時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件正本,進行個人徵信調查,加強對保,避免遭冒貸之情形發生。惟原告對於自稱徐晉太之人所提出之身份証件、銀行存摺、切結書,未調查其真偽、對借款人徐晉太本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收入金額等應調查事項,亦未進行徵信調查,本件承辦之授信人員游淑燕從未到過現場估驗房屋之使用狀況,或就近至徐晉太之住處訪查,且對於冒充徐晉太之歹徒吳嘉鴻與徐晉太本人之年齡相差近10歲,亦未發覺有異。原告上海商銀之承辦人員游淑燕未確實審核貸款人之身份及還款能力,即同意高達800 萬元之貸款,顯有重大疏失。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核有何過失,致原告因信賴抵押登記而受有貸款損失者,亦請審酌原告對於本件貸款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重大,應負較重之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被告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過失情事:

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權利人即原告上海商銀會同義務人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簡時福檢附抵押權設定相關證明文件,共同委託洪千雅代書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原告上海商銀與簡時福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權利書狀等證件齊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乃予登記。至於提出者實質上是否即為真正權利人,本無法由上開證件之形式上審查程序予以發現。復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本不負實質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而被告在形式審查過程中並無疏失,自難令負過失責任。何況,被告依原告代理人洪千雅所提出之有關簡時福證明文件,核對與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上各資料均相符合,核准登記,縱令有關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係屬偽造,但形式上審查程序既無違誤,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內政部90年8 月13日台內地字第9077316 號所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審認文件之真偽」,係以該類文件依其專業知識發現有疑義時,始有查證之必要,如依其專業知識仍未能發現疑義,即無查證之必要。故地政人員於審查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時,如依其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猶不能發現有疑義時,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地政人員於審查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時,已依其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猶不能發現有任何疑義時,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另原告上海商銀雖主張,依內政部97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62933 號函所示,地政事務所亦得利用條碼掃描器掃描查證案附國民身分證之真偽,被告未利用條碼掃描器掃描,致未發現所附國民身分證屬偽造,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本件抵押權申請登記時間為97年4 月29日,上開內政部函文尚未發布,自無上開函示適用之餘地。

⒊又原告上海商銀所引原證15之中央印製廠88年6 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函,其發函對象包含「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而原告為該聯合會會員亦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供原告相關作業人員參考,惟由原告上海商銀起訴狀第6 頁所載「使原告上海商銀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簡時福之身分證、駕照、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醫師證書、醫療構開業執照、簡時福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為真正」等語,足見前揭偽造之文件之真偽,難以查覺,復由原告上海商銀所委託之專業代書洪千雅亦未能發覺為偽造情事,益足證明,故被告地政人員於審查前揭文件,已依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猶不能發現有疑義,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另依原證18即中央印製廠88年6 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 函送之防偽辨識表,僅說明電子權利書狀「紙張為有『梅花』水印圖案之專用紙,水印圖案層次豐富,有深淺明暗之分,在紫外燈照射下,有紅、藍、綠三色螢光纖維絲反應」,並未指稱纖維絲係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復參之原證19所載「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然文件之真偽鑑定仍須檢視實物為宜」可知於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之情形,僅或可判定為偽造品而已,並非必然即可判定為偽造品,其真偽鑑定仍須檢視,何況原證17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纖維絲位置並不完全相同。

㈡被告依法行政,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上海商銀前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經被告依法為形式審查原告所提證件齊全,並依中央印製廠檢送的樣本辨識權狀,始依法准予登記並繕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有異,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發函表示「經本所查核存檔換領申請書及影像資料附件1 之身分證影本空白證號非本所配賦,影像亦與本所檔存不符…」,被告遂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被告即依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公告註銷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故被告機關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完全依法行政,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上海商銀之損害,實源於其自身過失,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⒈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 (81) 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略以:「…按公民營銀行…承辦以不動產抵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之真意予以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 月1 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印鑑證明」。原告上海商銀為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為其專營業務,故原告於申請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應先對申請人之身分、職業、財產狀況加以調查,並就本件不動產之現場加以勘查,再與申請人當面對保簽約。然依原告上海商銀所提原證8 「AO訪談太平洋房屋李雅雯說明下所載『1.貸款標的物95年3 月間於此盟店成交2700萬,且無申請銀行貸款2.簡醫師財務狀況良好,購買原因自用』」所示,簡時福顯不可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上海商銀竟於97年4 月間為其辦理一般房貸- 中長期擔保借款,已有可議。又原證8 之簡時福「名片」記載「先端醫療、家庭醫師」、「桃園縣龜山鄉○○路520 巷33弄7 號2 樓」,又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記載「內外科、一般科」、「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26 號」,不僅科別不同,且執業地址迥異,原告上海商銀就徵信過程,未作實質審核及確認甚明。

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原告上海商銀委由代理人洪千雅提出申請,且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經該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原告上海商銀並於申請書上蓋章確認,並蓋有原告上海商銀之印信。本件原告上海商銀欲貸放鉅款,惟與自稱「簡時福」者既非熟識且事先未作徵信,又未前往其家中或系爭房地查看,倘若其略加調查或以電話查詢,仍有查覺之可能,乃竟輕信代書之縱容,並輕易將款項交與非借款人本人,顯未盡交易上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上海商銀未翔實核對查證,遽准貸款,其在核准貸款過程顯有重大違誤及疏失,足見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責任,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上海商銀之請求並無理由,則其餘原告明台、富邦、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於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上海商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上海商銀於97年3 月5 日遭吳嘉鴻偽冒徐晉太之名義,以其所有系爭中壢房地,並提出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原告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此有被告中壢地政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證2) 。

㈡被告中壢地政發現上開身分證係遭偽造後,隨即以97年7 月24日中地登字第0970105696號函通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被告塗銷(撤銷),其並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證5)。

㈢原告上海商銀於97年4 月21日遭吳嘉鴻偽冒簡時福之名義,以其所有系爭桃園房地,並提出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原告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此有被告桃園地政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證9) 。

㈣被告桃園地政發現上開身分證係遭偽造後,隨即以97年7 月3 日桃地登字第0970012042號函通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被告塗銷(撤銷),其並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證11)。

㈤原告上海商銀曾以系爭中壢借款分別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原告上海商銀撥款800 萬元後,曾收回本金175,772 元,則原告上海商銀未獲理賠之損失為1,114,976 元,其餘遭冒貸無法收回之損害,已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683,700 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012,776 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012,776 元。

㈥原告上海商銀曾以系爭桃園借款分別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三人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原告上海商銀撥款800 萬元後曾收回本金85,736元,原告上海商銀未獲理賠之損失為1,104,209 元,其餘遭冒貸無法收回之損害,已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724,021 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043,017 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043,017 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吳嘉鴻等人偽冒徐晉太及簡時福之名義持偽照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造成原告上海商銀遭詐騙800 萬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皆為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未及時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上海商銀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未及時發現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是否有過失?

⒈按我國所有權狀用紙及版面歷經多次改版,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後,其用紙改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且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該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集中在同一位置,即可判定為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8年4 月1 日中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在卷可參。查本件第三人向原告上海商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其上纖維絲均在同一位置,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17、24),顯見第三人向原告上海商銀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

⒉系爭所有權狀雖為中央印製廠所印製,但中央印製廠已於印製後將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檢送全國各地地政事務所,供相關作業人員做辨識之參考,有原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於88年6 月23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核發機關,且負責土地及建物登記業務,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於接受登記案件時,確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是否偽造,防範以偽造變造權利書狀不法申請土地登記。

⒊中央印製廠所製之所有權狀紙張之纖維絲,為紙廠抄紙時之添加物,位置不固定,材質應屬塑膠類而非銅絲金屬,紙張中添加纖絲目的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此觀諸上揭中央印製廠98年4 月1 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影本自明,如上2 所述,中央印製廠既於印製後將所有權狀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檢送全國各地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公務員自應對權狀纖維絲係判定權狀真偽之方法知之甚詳,於本件審查所有權狀之真偽時,稍加注意即能查覺4 張所有權狀之纖維絲均在同一位置,惟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未查覺,依其情形,應有過失。

⒋雖被告中壢地政另抗辯本件為伊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原告上海商銀受有損害,全係因第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不在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本件原告上海商銀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上海商銀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形式上並無不符之情形,自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無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㈡原告上海商銀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於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於辦理徵信及對保、並至現場辦理驗估及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未發覺係詐欺集團黃震等人所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亦與有過失一節。查:

1、原告上海商銀就本件徐晉太部分之貸款為下列審查:

⑴證人游淑燕即「徐晉太」冒貸案件之對保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如何對保?是否有要求借款申請人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以核對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之照片與對保之人相符?)我有要求他提出國民身份證及駕照,我請他背出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看一下他跟照片上的本人像不像,然後摸摸身分證上面是不是有鋼印的痕跡。」、「(問: 對保當時,有無發現申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有異狀?)我沒有發現有異常的情形,因為他有改過名字,所以我有請他提出戶籍謄本。」、「(問: 有無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徐晉太之國民身分證補發情形及徐晉太之財務信用狀況,以核對是否符合授信之條件?)有,我有依照銀行的規定去調閱這些資料,然後還有上內政部戶役系統,看身分證是否正確。還有打電話給徐晉太公司去做徵信,看有沒有這個人。」、「(問: 冒名徐晉太之人,是否與偽造身份証上照片(被証一)之人為同一人?冒名之人看起來約幾歲?與証件所載徐晉太為55年4 月15日生,外表年歲是否有所差異?)4 、50歲跑不掉,絕對不是30多歲那種年輕人。看不來跟外表年歲沒有差異。」(見本院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查訴外人冒用徐晉太名義,將徐晉太名下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2-72號土地及其上中壢市○○路30 2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時,訴外人已提出徐晉太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正本,而原告上海商銀即於97年3 月19日下午14時39分許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徐晉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其結果均為正常,並未發現有異狀,惟因原告上海商銀為私人機構,並無權與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戶政機關連線查詢申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條碼、空白證號等,是否與戶政機關所留存之資料相符。而參以訴外人所提出之徐晉太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觀之,徐晉太於銀行之存款均穩定地介於40萬元左右,其財務狀況亦屬正常。且原告上海商銀除曾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證徐晉太之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是否相符及信用狀況等外,並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估價報告書,認為該抵押物之價值足以擔保原告上海商銀債權之受償後,始向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2、原告上海商銀就簡時福部分之貸款為下列審查:

⑴證人黃彥文即「簡時福」冒貸案件之對保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如何對保?是否有要求借款申請人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以核對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之照片與對保之人相符?)要國民身份證跟駕照,我們一般核對是身分證拿起來看,有用我的身分證作對照,看臺灣及蝴蝶的雷射標籤,臺灣是在民跟身的中間,還有照片那邊有臺灣跟蝴蝶,中間那邊垂直線有臺灣的英文字,姓名兩字最後那邊有臺灣的圖案。駕照就是核對資料,因為駕照沒有什麼記號可以核對。」、「(問: 對保當時,有無發現申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有異狀?)照片跟本人看起來是同一個人。」、「(問:他長相如何?)皮膚稍微比較黑,頭髮旁分,戴眼鏡,體型微胖,身高大約一米六左右。」、「(問:有無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簡時福之國民身分證補發情形及簡時福之財務信用狀況,以核對是否符合授信之條件?)身分證他有複製影本,我有把資料帶回去開戶的櫃台,然後他們會去查補發的紀錄,如果沒有問題的話,代表身分證是最新版,那就可以開戶了。」、「(問:有無前往擔保品現場查勘?如何進入擔保品現場?是否曾在現場拍照?)4 月23日對保完之後,大約三點半的時候我們跟估價師有去現場拍照,然後我們跟那個冒貸的醫師一起去,他說那時候沒有鑰匙,所以沒有辦法進去,之後那個醫師有把室內照片給我,而我有去問旁邊的仲介公司,他說沒有貸款,而且我比對室內照片跟外觀是同一間沒錯,所以我才確定那個房子是簡醫師的沒有錯。除了擔保品之外,我在25日我在沒有通知醫師的情況下我自行去徵信,我是到他診所那邊去做徵信,快六點多的時候去的,我那時候故意說我感冒要看病,診所的小姐說診所已經休息了,並說醫師不在,請我下次再來,因為簡醫師說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我就沒有跟應門的小姐說我是來徵信的。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那個醫師,說現在欠你的醫師執照及開業執照,他說會傳給我,後來我回去辦公室的時候,醫師執照及開業執照已經在我辦公室了。」、「(問:簡時福有沒有交給你他的名片?)有。」、「(問:他名片上的地址在哪?)就是名片上的地址,在桃園南上路那邊。」、「(問:你有前往南上路診所的地方嗎?)有的,現場是住家,因為那時候我在下面,沒有辦法上去。」、「(問:你有沒有看過他名片上診療科別?)他上面是寫家庭醫師,有作醫療美容這方面,我有上網去看他的資料,跟對保時說明的內容是一樣的。」、「(問:你有看過他的開業執照嗎?)有看過。」、「(問:開業執照最主要的診療是什麼?)我記不太清楚上面寫什麼。」、「(問:你有沒有去過簡醫師的家裡去?)診所在樓下,下面是住家,診所是他的家,我有去過診所,因為他說核貸不想讓家人知道。」(見本院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查原告上海商銀受理系爭貸款申請,已徵提申請人簡時福之身分證、駕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等作為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貸資格之依據,且原告上海商銀除曾派黃彥文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估外,並委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認抵押物之價值足以擔保該債權之受償後,始委託地政士洪千雅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地政士洪千雅於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所附簡時福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文件上蓋「核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乃係核對歹徒所提出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而言,而地政士並無條碼辨識機或檔案可查證身分證之相關資料。

⑶又查訴外人冒充徐晉太及簡時福之名義向原告上海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原告固有為上述之審核動作,惟彼等所提供之徐晉太身分證關於住所部分並未經變造,原告上海商銀於辦理徵信及對保等手續時,竟疏未至徐晉太本人之住所或擔保之系爭房地訪查(見本院卷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中央印製廠上開88年6 月23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見該廠88年6 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函文附件),而原告上海商銀為該聯合會會員,該聯合會亦已將該函暨附件即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轉送各會員(見原證20之該聯合會覆本院另案97年國字第53號函及轉送各會員函),足見原告上海商銀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應如何辨識,已知之甚詳,又原告上海商銀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其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是原告上海商銀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卻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原告上海商銀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殊屬明顯;且原告上海商銀所應踐行上開注意審核義務,又係在被告所應盡注意審核義務之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原告上海商銀應負5 分之3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須負5 分之2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上海商銀遭詐欺集團冒貸徐晉太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114,97 6元,被告中壢地政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5 分之2 ,即應對原告上海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45,990 元(1,114,976 元×2/5 =445,9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上海商銀遭詐欺集團冒貸簡時福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104,209元,被告桃園地政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5 分之2 ,即應對原告上海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41,684 元(1,104,209 元×2/ 5=441,684 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遭塗銷導致原告上海商銀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其中徐晉太部分原告明台、富邦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等三人已依保險契約分別給付被保險人即原告上海商銀2,683,700 元、2,012,776 元、2,012,776 元,簡時福部分原告明台、富邦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等三人已分別給付被保險人2,724,021 元、2,043,017 元、2,043,017 元,則原告明台、富邦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等三人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明台、富邦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等三人因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遭塗銷所受損害,依上開責任比例酌減後,被告中壢地政應賠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金額為1,073,480 元(2,683,700 元×2/5=1,073,480 元),賠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之金額分別為805,110 元(2,012,776 元×2/5=805,110 元);被告桃園地政應賠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金額為1,089,608 元(2,724,021 元×2/5 =1,089,608元),賠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之金額分別為817,207 元(2,043,017 元×2/5 =817,207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請求判決被告中壢地政應給付原告上海商銀445,990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73,480 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805,110 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805,110 元,及均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判決被告桃園地政應給付原告上海商銀441,684 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89,608 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817,207 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817,207 元,及均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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