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 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25號原 告 李佩芳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楊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04月22日結婚,並於93年5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住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46 號1樓」為共同住所,且均在被告朋友的店鋪內工作,但97 年 下半年起因金融海嘯外勞大多回國,收入減少,兩造因此為是否生育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於98年底返家整理行李後稱欲返回泰國,自此音訊全無,亦無法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離,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4月22日結婚,並於93年5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住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146 號1 樓」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8年底返家整理行李後稱欲返回泰國,自此音訊全無,亦無法聯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自98年12月間離家出境迄今,雙方分居長達2 年,期間互無聯絡,足認兩造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