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德通石油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替訴外人李富群投保勞健保,然係因法律規定公司須替員工投保勞健保,且有最低投保薪資之限制,而李富群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係採用抽傭制度,並無最低之薪資,且其於當月並無從事銷售行為,亦未賺取任何傭金,則何來之薪資。原審未能明察李富群並無薪資一事,竟命上訴人須按月將李富群所得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與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綜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意旨,僅係指摘原審認定李富群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領有薪資之事實一事係有違誤,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