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指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龍城金屬工程行訂購不鏽鋼電動伸縮大門,然該大門於保固期間內因毀損須送回原廠商即被上訴人處修繕,因此而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龍城金屬工程行及被上訴人負責,以維消費者權益等語。然綜觀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仍係就判決理由多所爭執,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