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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陳筱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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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第壹通則三之(四)規定「購案解約視同結案,重購案之計畫申購與招標定約作業,照一般新購案辦理,預算金額得依市場行情而訂定,不受解約案之限制,惟採購之招標方式與要求條件(含規格)除有必要,不得任意變更」。

㈡依提出之採購決標公告中清楚顯示,有預算金額、決標金額、底價金額等3 項金額。被上訴人沒有變更預算金額,反而提高底價金額,明顯違反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實無理由向廠商求償差價。

㈢依提出之採購合約明細備註欄之記載,本案為訂有底價之採購字樣,而被上訴人在訴訟文說購案底價非契約之一部分,實讓廠商無法信服,再而提高底價金額,也等於變更合約規格,也是違反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

㈣綜上,提出採購決標公告、合約明細等件,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上開上訴內容,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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