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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乙○○即昀辰企業社
被告
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承攬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崇德國小螢火蟲生態步道(第2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後兩造另以口頭追加30萬元之工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95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僅於98年8 月間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仍負欠原告55萬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 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第3 條手寫「因甲方(即被告)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工期」等文字、第4 條逾期違約金自1/1000變更為1/ 100,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自行加載,不應按此比例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有無法交付現場、施工時有下雨之情形,被告遂告知原告盡量施作就好,且按系爭工程圖面施作數量均得請求工程款項等語。

乙、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但原告之材料進場未經被告簽認,剩餘材料離場時亦未經被告同意,難以確定其施作工程數量。被告雖同意以原告提出工程材料之數量、單價計算工程款為930,040 元(未含稅),然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8年7 月1 日起開工至98年7 月31日前完工,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工程現場,兩造遂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加計「因甲方(即被告)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工期」等語,並將完工日延後為98年8 月5 日,然原告仍遲至98年12月1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128 天,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每逾期1 日應以原告承攬工程總價之1%按日扣款,合計應扣款之金額為832,000 元,再加計被告前已清償之工程款40萬元,顯已逾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1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65萬元,嗣後兩造另以口頭追加3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95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僅於98年8 月間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廠商請款明細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649 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應給付5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此部分經查,被告所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8年7 月1 日起開工至98年7 月31日前完工,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工程現場,兩造遂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加計「因甲方(即被告)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工期」等語,並將完工日延後為98年8 月5 日,然原告係遲至98年12月1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無誤。而按「逾期罰款:于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內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按期完工,每逾期一日以乙方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按日扣款)。甲方(即被告)得以乙方之工程款支付或工程保留款逕自抵扣,…。」系爭合約第4 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649 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4頁),本件原告依約應於98年8 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卻遲至98年12月11日始完工,已逾期128 日,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扣款832,000 元(計算式:原定工程總價65萬元×1%×128 天=832,000 元),依上開約定觀之,尚難認為無據。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 條之逾期違約金自1/1000變更為1/ 100,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加載;且被告曾告知原告盡量施作,且按圖施作之數量均得請求工程款等語,則未經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合約上,就上開第4 條當中「百分之一」等字樣雖係以手寫字體呈現而非如其它契約文字係以打字為之,然此手寫字體上已蓋有原告之印文,就此印文原告復未否認其真正,自足認為此部分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工程之規模、原告係獨資商號,憑藉原始勞力施工賺取報酬,欠缺規模宏大之工程公司擷長補短以達損益平衡之方法與手段、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違約延期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被告抗辯之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40萬元,始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5萬元,被告所抗辯之違約金金額則以40萬元為適當,既均已認定如前,則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之給付義務有何確定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7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649 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範疇,於法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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