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號
- 原告
- 賴巡煙即鵬富工程行
- 被告
-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百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林口薇閣別墅工程中關於模板部分之工程,於97年2 月間轉包於原告施作,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向被告請款,被告雖開立面額分別為15,750元、274,966 元、60萬元之支票3 紙(票號分別為:AY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4 月20日、99年4 月23日、99年4 月25日),以清償部分之工程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外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林口薇閣之模板部分工程,另有於99年2 月1 日完成估驗之142,393 元、296,449 元,及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估驗之43,886元等工程款尚未清償,上述欠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綜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373,444 元。為此,原告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號分別為:AY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暨其退票理由單、兩造間所簽訂之薇閣精品別墅模板工程承攬單、工程報價單、估驗計算表3 紙等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28至3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派駐於林口薇閣工程之工地主任王玉琮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計算表之工程,均係經伊所審核估驗後親自簽名,同意該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且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亦無扣款之情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告交付3 紙給付承攬報酬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及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承攬報酬合計1,373,44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