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松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源 訴訟代理人 林邵樵 方玉珠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將「桃園市植裁養護工程」(下稱系爭植裁工程)公開招標,原告於98年2 月2 日參與投標以新台幣(下同)46 1萬元得標。兩造於98年3 月1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約定,價金係以實做實算方式結算。詎原告依被告之路樹修剪派工單指示施作完成,被告除第一期、颱風派工及第二期驗收各分別給付29萬3, 559元、2 萬9,973 元、33萬8,060 元外,尚有第三期驗收款共計233 萬6,398 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爭議在於被告勞務採購估價單第四項「路樹修剪」項目中第5.3 項「樹徑≧30cm」項目之範圍為何?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樹徑≧30cm」之樹種或種植位置。被告雖援引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4 項主張「契約文義若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主」,而自行解釋所謂「樹徑≧30cm」樹種僅限於被告(機關)週遭之大型樹木云云。惟此一解釋,顯已逾契約範圍。且系爭採購契約竟約定將契約爭議之解釋權委於被告一方單獨享有,顯然違反誠信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條款應屬無效。上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於調解過程中會同兩造勘驗,確認原告修剪「樹徑≧30cm」樹木數量詳如附表,且認為兩造爭議款項,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有公共工程會建議之調解方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且系爭採購工程已驗收合格在案,依系爭採購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工程履約保證金60萬元返還原告,合計應給付293 萬6398元(233 萬6398元+60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萬6,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明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以估價單及施工注意事項為範圍,而被告已就「桃園市○○道路中央安全島及人行道」現有樹木之種類、數目統計後將其列舉載明於估價單,區分為木棉、白千層、細葉欖仁、黑板樹、水黃皮、樟樹、落羽松、橄欖樹、台灣欒樹、榕樹、印度橡膠樹、其他樹種(下稱木棉等12樹種)及樹徑≧30CM等共13個項目,每一項目原告均報有單價,其中「樹徑≧30CM」項目,其單價1407.319元為最高,係被告考量機關位址周遭綠地(非道路安全島、人行道範圍)有少數樹木之樹冠層涵蓋面較廣,修剪耗工費時,始酌列40株為本件工程項目。原告為專業園藝景觀工程公司,有多次承攬被告植栽養護工程之經歷,知悉被告公開招標路樹修剪工程之交易習慣,估價單係採取列舉方式,且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約定不同交易型態,否則被告於估價單僅需載明「樹徑≧30CM」及「樹徑<30CM」兩個項目即可,原告於投標前亦無庸區分不同樹種而為不同報價之必要,故估價單所載「樹徑≧30CM」項目係指木棉等12項目樹種以外之樹木。以黑板樹為例:原告報價為359.01元,共修剪黑板樹638 株,其中有296 株之「樹徑≧30CM」,原告明知黑板樹本屬樹徑較大之樹種,仍於投標時每株報價359.01元,顯已為合理利潤之評估;然其現在卻主張系爭植裁工程其中296 株黑板樹應以「樹徑≧30CM」項目之1407.31 9 元計價,顯違契約本旨。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 條第 4 項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被告於公開招標時酌列「樹徑≧30CM」項目係針對被告機關位址周遭綠地之大型樹木,非指道路安全島、人行道範圍之樹木,且被告於歷次派工單均載明施工範圍為桃園市○○道路安全島及人行道之路樹,並未指派原告修剪被告機關位址周遭大型樹木,原告既未修剪「樹徑≧30CM」項目之樹木,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足見原告實際修剪樹木種類及數量應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其得請求之價金應為168 萬5,858 元(詳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為頗具規模有專業技能及具市場經驗之公司,招標等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原告參考審閱,經其評估認合理後,始決定參與競標,本件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植裁工程第三期工程驗收既因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仍有爭議尚待解決,依上述約定,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先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再者,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爭議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未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規定,該委員會於調解提出之意見,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基礎。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 98 年間將系爭植栽工程公開招標,原告及其他四家廠商參與投標,由原告以461 萬元最低價得標,有開標紀錄及採購標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28頁)。 ㈡被告將系爭植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報酬461 萬元,有兩造於98年3 月16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24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植裁工程款,29萬3,559 元、2 萬9,973 元、33萬8,060 元,合計66萬1,592 元。 ㈣系爭植裁契約,有關路樹修剪項目係約定以原告實際作業數量 結算。 ㈤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爭議曾聲請公共工程會調解,調解程序中公共工程會曾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認定原告實際完成路樹修剪之數量總數為4,747 株,有第三期完成數量及直接工程(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 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支票60萬元,有該支票影本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為461 萬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但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合先敘明。 ㈡系爭採購契約爭議約定以被告解釋為準,其效力為何? 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固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因此,解釋原則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各種文件內容若有不一致情形,以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條款。招標文件內容優於投標文件內容。新審定文件優於舊審定文件。決標紀錄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內容,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足見被告機關縱有解釋權,其解釋仍應參考契約本文及附件、招標、投標、決標文件為合於誠信原則之解釋,不得漫無限制任意解釋。又原告為專業技能之公司,各項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投標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參與投標人即原告參考審閱,經原告評估認合理後,始決定參與競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顯失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尚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㈢原告就路樹修剪項目,其實際修剪數量為何? 兩造之爭議在系爭勞務採購估價單第四項「路樹修剪」項目中第5.3 項「樹徑≧30cm」項目之範圍為何?若原告修剪木棉等12項目之樹種而其「樹徑≧30CM」,是否依「樹徑≧30CM」之項目之單價即1407.319元計價,亦或依該樹種之(較低)之單價計價?被告雖抗辯依兩造交易習慣,系爭契約勞務採購估價單第2 頁路樹修剪項目約定為列舉方式,需區分樹種計算數量,且「樹徑≧30CM」之項目僅限於被告機關位址周遭(非道路安全島、人行道範圍)之樹木,被告既未指派原告修剪被告機關位址周遭之「樹徑≧30CM」之大型樹木,則原告所修剪安全島、人行道之路樹縱然「樹徑≧30CM」,因非在被告機關位址周遭,僅能依附表所示各該樹種之單價計價,不得依「樹徑≧30CM」之單價即1407.319元計價云云。惟查: ⒈系爭植栽工程(各項目)之勞務採購估價單備註欄已載明:..⒋項目四(即路樹修剪)至七工程數量為概括值,決算依實際作業數量結算(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契約採購要項第33條亦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足見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單之「路樹修剪項目」雖列載包含木棉、白千層、細葉攬仁、黑扳樹、水黃皮、樟樹、落羽松、橄攬樹、台灣欒樹、榕樹、印度橡膠樹、其他樹種、「樹徑≧30CM」等共13個(修剪)項目之「數量」,有系爭工程(路樹修剪部分)勞務採購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但該數量僅係概括值而已,決算報酬時仍依實際作業數量結算報酬,合先敘明。 ⒉系爭植栽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桃園市○道路」,有系爭勞務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且系爭勞務採購單並未明文排除「樹徑≧30CM」樹木之項目。再審閱被告先後三次之「路樹修剪派工單」載明之三次施工地點如下:①第一次先行範圍大興西路1 段- 大興西路3 段、中正路、新埔六街;②第二次階段範圍:文中路、國際路二段、文中北路、中山路、龍安街。③第三次階段範圍:經國路、民光東路、春日路、大有路、三民路、成功路、縣府路有派工單3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足見上開派工單所載之施工地點,並不限於「被告機關週遭「樹徑≧30 CM 」大型樹木。且上開派工單更載明:「一般例行性工程派工,施工後依實作數量結算」。再者,「路樹修剪」項目包括共13 個 項目,已如前述,而「樹徑≧30CM」,係與木棉等其他12 種 樹種區分,另列為一個獨立項目,衡情無非係因「樹徑≧30CM」之樹木,其修剪耗工費時,所需付出勞力遠大於樹徑較小之樹木,因此,特予區分而給予比其他12種樹種較高之單價每株1407.319元;若僅限於被告機關周遭之「樹徑≧30CM」大型樹木始得依1407.31 9 元計價,而不包括原告在安全島、人行道修剪「樹徑≧30CM」之樹木,自應於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中載明,以杜爭議,惟無論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投標、決標文件,甚至施工路段及位置等資料,或桃園市公所修剪作業規範,均未明文,足見被告抗辯「樹徑≧30 CM 」之項目,僅限於被告機關週遭之大型樹木修剪始得計價請款云云,即無足取。 ⒊又原告曾聲請公共工程會進行調解,經該會履勘現場會同兩造確認原告所修剪各樹種項目之樹木數量後,提出調解建議書亦認為:他造當事人(指被告)稱「樹徑≧30CM」之樹木適用於特定地區(如市公所後側之大榕樹),惟經檢視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皆未見相關條款以實其說等語,有該會調解建議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足見公共工程會就「樹徑≧30CM」之樹木施作範圍之解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固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上開公共工程會就其調解結果所提出之意見表示,縱認即係「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然本院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逕予認定,所取理由亦與公共工程會互有出入,並未採公共工程會之調解意見為判決基礎,被告抗辯委員會於調解提出之意見,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基礎云云,尚屬誤會。 ㈣原告可請求之路樹修剪項目工程款若干? ⒈附表所示編號一、安全島花木修剪金額13萬0,446 元;編號二、整型榕修剪4 萬7,029 元。編號三、兩側人行道樹花修剪及沿路兩側雜草清除7 萬3,15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原告可請求之合計金額共25萬0,627 元。 ⒉有關「路樹修剪項目」,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修剪數量分別為:木棉816 株、白千層106 株、細葉欖仁2141株、黑板樹638 株、水黃皮181 株、樟樹373 株、落羽松104 株、橄欖樹21株、台灣欒樹340 株、榕樹30株、印度橡膠樹3 株、其他樹種39株、「樹徑≧30CM」樹木0 株云云。惟查,「樹徑≧30 CM 」之項目,並不限於被告機關周遭之大型樹木,始得計價請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數量,即無足採。而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糾紛曾申請公共工程會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公共工程會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勘結果確認;原告實際修剪數量分別為:木棉627 株、白千層78株、細葉欖仁2092株、黑板樹342 株、水黃皮181 株、樟樹314 株、落羽松86株、橄欖樹20株、台灣欒樹340 株、榕樹30株、印度橡膠樹3 株、其他樹種36株、「樹徑≧30CM」樹木598 株,合計共4, 747株,再依兩造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各樹種項目單價核計結果,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計196 萬5649元,有第3 期完成數量及直接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共計221 萬6276元(25萬0,627 元+196 萬5,649 元);再加計0.40%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8,865 元(計算式:221 萬6276元×0.40% )。另加計5 %之稅金計11萬1,257 元元【計算式:(21萬6276元+8865元)×5 %=11萬1257元】,合計原告可請之 工程款共計233 萬6, 398元【221 萬6,276 元+8,865 元+11萬1257元),詳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植栽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惟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契約因尚有「樹徑≧30CM」之解釋爭議及原告實際「修剪路樹」項目數量若干之爭議,不能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於,兩造就「樹徑≧30CM」之解釋爭議及原告實際「修剪路樹」項目數量若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此部分之爭議未解決,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並非原告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㈨⒈點規定,「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本件原告雖係以即期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惟依上揭規定,其請求以現金(或指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發還履約保證金,均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以現金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洵屬有據。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返還金額共計293 萬6398元(233 萬6,398 元+6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萬6,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兩造主張結算明細表: ┌────┬──────────┬────┬────┬─────┬────┬────────┬───┐ │工程項目│ │ │ │ │ │ │ │ ├────┼──────────┼────┼────┼─────┼────┼────────┼───┤ │ 壹 │ 工程項目 │ 單 價 │被告主張│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 │備註 │ ├────┼──────────┼────┼────┼─────┼────┼────────┤ │ │ │ │ │ 數量 │ 金額 │ 數量 │ 金額 │ │ ├────┼──────────┼────┼────┼─────┼────┼────────┼───┤ │ 一 │安全島花木修剪 │10.77 │12,112 │130,446 │12,112 │130,446 │ │ ├────┼──────────┼────┼────┼─────┼────┼────────┤兩造無│ │ 二 │ 整型榕修剪 │359 │131 │47,029 │131 │47,029 │爭議部│ ├────┼──────────┼────┼────┼─────┼────┼────────┤分 │ │ 三 │兩側人行道樹花台修剪│36 │2,032 │73,152 │2,032 │73,152 │ │ │ │及沿路兩側雜草清除 │ │ │ │ │ │ │ ├────┼──────────┼────┼────┼─────┼────┼────────┼───┤ │ 四 │ 路樹修剪 │ │ │ │ │ │ │ ├────┼──────────┼────┼────┼─────┼────┼────────┤ │ │ 4.1 │ 木棉 │430.812 │816 │351,543 │627 │270,119 │ │ ├────┼──────────┼────┼────┼─────┼────┼────────┤ │ │ 4.2 │ 白千層 │215.406 │106 │22,833 │78 │16,802 │ │ ├────┼──────────┼────┼────┼─────┼────┼────────┤ │ │ 4.3 │ 細葉欖仁 │215.406 │2,141 │461,184 │2,092 │450,629 │ │ ├────┼──────────┼────┼────┼─────┼────┼────────┤ │ │ 4.4 │ 黑板樹 │359.01 │638 │229,048 │342 │122,781 │ │ ├────┼──────────┼────┼────┼─────┼────┼────────┤兩造有│ │ 4.5 │ 水黃皮 │251.307 │181 │45,487 │181 │45,487 │爭議部│ ├────┼──────────┼────┼────┼─────┼────┼────────┤分 │ │ 4.6 │ 樟樹 │251.307 │373 │93,738 │314 │78,910 │ │ ├────┼──────────┼────┼────┼─────┼────┼────────┤ │ │ 4.7 │ 落羽松 │251.307 │104 │26,136 │86 │21,612 │ │ ├────┼──────────┼────┼────┼─────┼────┼────────┤ │ │ 4.8 │ 橄欖樹 │251.307 │21 │5,277 │20 │5,026 │ │ ├────┼──────────┼────┼────┼─────┼────┼────────┤ │ │ 4.9 │ 台灣欒樹 │251.307 │340 │85,444 │340 │85,444 │ │ ├────┼──────────┼────┼────┼─────┼────┼────────┤ │ │ 五 │ 榕樹 │603.137 │30 │18,094 │30 │18,094 │ │ ├────┼──────────┼────┼────┼─────┼────┼────────┤ │ │ 5.1 │ 印度橡膠樹 │643.346 │3 │1,930 │3 │1,930 │ │ ├────┼──────────┼────┼────┼─────┼────┼────────┤ │ │ 5.2 │ 其他數種 │201.046 │39 │7,841 │36 │7,238 │ │ ├────┼──────────┼────┼────┼─────┼────┼────────┤ │ │ 5.3 │ 樹徑≧30㎝ │1407.319│0 │0 │598 │841,577 │ │ ├────┼──────────┼────┼────┼─────┼────┼────────┼───┤ │ │ 小計 │ │ │1,599,182 │ │2,216,276 │ │ ├────┼──────────┼────┼────┼─────┼────┼────────┼───┤ │ 八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0.40 % │ │6,397 │ │8,865 │ │ ├────┼──────────┼────┼────┼─────┼────┼────────┼───┤ │ 九 │ 稅金 │5 % │ │80,279 │ │111,257 │ │ ├────┼──────────┼────┼────┼─────┼────┼────────┼───┤ │ │ 合計 │ │ │1,685,858 │ │2,336,398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