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興達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因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本票為有價證券,依法必須確有提示之客觀行為方生提示請款之效力,惟相對人即執票人實際上根本沒有踐行此項程序,僅空言到期日後提示云云,為此在未查清相對人有無提示前,逕行認為已生提示請款效力而准行其強制執行,殊未妥適。
㈡系爭本票係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而來,其上雖有抗告人應返還其本金及紅利之約定,然嗣後因土地興建正值97年原物料高漲及後來98年金融風暴,而推遲完成,然雙方後來已約定將本件所有土地之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物,均移轉給相對人做為其投資擔保,直今所有不動產均已移轉給相對人,相對人竟持先前因投資契約而簽立之本票,主張票款債權,一債權而重覆請求,實無道理,故相對人之本件聲請實有濫用票款權利情形,自不應允許。
㈢綜上,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棄部分,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興達建設有限公司、乙○○之營業所、住居所,均在桃園縣境內,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記載明確,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按,本票上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即難認為有理。此外,抗告人雖援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投資合約書,認相對人有濫用票款權利情形云云,惟此部分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