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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克聖陳彥年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順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將其承攬工程發包予相對人,雙方係以新台幣3,168,628 元為暫時結算金額,所開立系爭本票做為原合約金額之依據,非結算金額之依據。抗告人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將於民國99年7 月31日前,將業主工程代收尾工扣款及缺失減價後之實際金額依所屬工項扣回後,所餘應付款支付相對人。為此,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做為原合約金額之依據,並非結算金額之依據等情縱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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