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甲○○原名莊瑛慧.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1年9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聖迪雅詩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原審不察遽准本票裁定,顯非合法。又本票付款請求之消滅時效為3 年,系爭本票到期日迄今業已逾3 年,相對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係為擔保相對人託付寄賣之貨品而交予系爭本票,嗣在民國93年5 月22日已另更換為6 張面額30,000元之本票,相對人隱匿系爭本票,實係惡意執有,相隔10年後才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容,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係聖迪雅詩有限公司,另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當事人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縱令屬實,亦係伊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