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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陳心婷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益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元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05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1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84年03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04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未於3 年內提示本票主張權利,其票據權利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遲至99年05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15年,其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抗告人即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已有判決(抗告意旨誤載為判例)可參,故原審逕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5 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及相關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相對人對此乃具狀稱:相對人前經多年追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應有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法律適用,且抗告人僅提起抗告,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不合等語,是核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意旨所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其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觀其判決理由略為:本票發票人於本票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票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認屬有據等語,惟該判決中並未敘及該本票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且該判決即係發票人主張時效完成而依法提起之實體訴訟事件,與本院之前開論述結果亦相符合,是以前開判決對於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須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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