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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壘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司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3條、第113 條、第326 條、第332 條參照),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6 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又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除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外,尚應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程序,以書面向法院聲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政府開放大陸投資後虧損連連,公司股東亦陸續退股,不得已乃出售工廠以求清償債務。現今相對人公司已停業4 年,卻遭國稅局催討稅款,第三人鄭美麗、黃春花從未加入經營團隊,卻遭不當處罰限制出境,另抗告人深感不安,懇請准予由抗告人擔任清算人,不必連累他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報清算人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名冊,經原審於民國99年6 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99年6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僅於99年6 月18日補正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名冊,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仍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聲報,則原審依法裁定駁回其所為清算人之聲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稱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與第三人鄭美麗、黃春花從未加入相對人公司經營團隊云云,僅係相對人公司內部事項,縱令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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