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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益銘毛彥程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5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當初是因為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公司)欲向相對人借貸,乃向其告稱只貸款新臺幣150萬元,才要求其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並宣稱貸款一核撥下來,一定會先將錢歸還,其始於系爭本票尚未填載票據金額時,即在發票人欄簽立姓名。詎阿波羅公司竟貸款350 萬元,且亦無匯還該筆款項。況其於發現阿波羅公司以其本人名義向相對人借款350 萬元,而欲向其拿取阿波羅公司大、小章時,其即拒絕交付,不知為何相對人在未見阿波羅公司之大、小章時,即予放款,而其根本未曾拿到貸款所得之任何款項。又其亦不識相對人所找之對保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其上雖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3 、4 、5 項之規定,即得視為見票即付、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在地為發票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可認系爭本票票據確已記載票據法所規定各式應載之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故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99年度抗字第145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發票人 ││號│ │ (新 台 幣) │ │ │├─┼───────────┼─────────┼───────────┼───────────┤│01│98年9月24日 │3,500,000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甲○○ ││ │ │ │ │張雅雯 ││ │ │ │ │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份有││ │ │ │ │限公司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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