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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卓立婷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口頭協議系爭本票之債務以每期清償新台幣33,500元,半年為1 期,共15年,抗告人若如期還款,相對人即不予計息且不執行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做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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